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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市属国有企业采购管理工作指引

当前栏目:政策法规
发布日期:2019-02-21

 

 

乐山市市属国有企业采购管理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市属国有企业采购行为,加强国有资产监督和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从源头上预防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市属国有企业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或服务的行为,适用本指引。

本指引所称市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是指市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全资和控股企业。

本指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办公用品、软件等。

本指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采购对象。 

第三条 国有企业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项目预算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发改委《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及相关规定标准的,按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发改委《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及相关规定标准,且在市属国有企业采购限额以上的,按本指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有企业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采购文件和公告信息应当在乐山产权交易市场(中心)交易网发布。根据需要可以在媒体上发布信息,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六条  在国有企业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竞争性磋商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第七条 乐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是国有企业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指引规定对国有企业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国资委负责制定年度国有企业采购限额标准。

  第八条  国有企业应当成立采购管理委员会,负责对企业采购活动进行决策管理。

国有企业采购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审定企业内部采购管理办法等制度规定;

(二)审定采购计划并审查采购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审议对业务活动和发展有较大影响的采购事项;

(四)审定企业采购方案并监督采购方案的执行;

  (五)采购活动中涉及的其他重要管理和监督事宜。

    国有企业应明确具体业务部门或根据实际设立采购管理机构,具体办理采购活动。

 

第二章  采购当事人

 

  第九条  国有企业采购当事人是指在国有企业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第十条  采购人是指依照本指引规定进行采购的国有企业。采购人应当按照国资和企业管理有关规定,集体决策采购需求,科学合理测算并明确采购预算。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应当聘请专业机构编制采购预算。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采购可以自主采购或委托代理机构采购。国有企业采购单项合同预算金额在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应当委托代理机构采购。采购单项合同预算金额在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项目,由国有企业按企业内部规定自行组织采购或者委托代理机构采购。涉及应急、抢险、救灾、国家安全和秘密等特殊采购项目,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委托代理机构采购的,原则上由国有企业自行选择代理机构,统一进入乐山产权交易市场(中心)或国有企业所在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交易市场(中心)交易应具备保障开、评标活动公开、公平进行的软硬件设施(开、评标场地、监控录像、电子大屏等)。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委托代理事项、委托权限及范围、委托代理期限、委托代理费用收取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十三条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或者服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供应商参加国有企业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售后保障等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采购、招投标等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和行贿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国有企业采购。

  以联合体形式进行国有企业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权利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实际需求编制采购文件。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不得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其他内容,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对技术复杂的、技术难度大的项目,国有企业应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企业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

  供应商不得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第三章  采购方式和程序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采购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竞争性磋商

(五)单一来源采购;

  (六)询价;

(七)市国资委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招标采购包括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非招标采购包括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采购方式。

  第十七条  公开招标,是指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

第十八条  公开招标应作为国有企业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符合本指引要求,并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按企业内部采购管理规定报批。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十九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自采购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采购文件发售时间一般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公开招标采购评审应当遵循下列工作程序:

  (一)投标文件初审。初审分为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

  1.资格性检查。依据法律法规和采购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中的资格证明、投标保证金等进行审查,以确定投标供应商是否具备投标资格。

  2.符合性检查。依据采购文件的规定,从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对采购文件的响应程度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对采购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作出响应。

  (二)澄清有关问题。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审委员会可以书面形式(应当由评审委员会专家签字)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其授权的代表签字,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三)比较与评价。按采购文件中规定的评审方法和标准,对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

  (四)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名单。中标候选供应商数量应当根据采购需要确定,但必须按顺序排列中标候选供应商。第一中标候选供应商放弃中标的,排名第二候选供应商是否为中标供应商由采购人选择,或重新组织采购。

  (五)编写评审报告。评审报告是评审委员会根据全体评审委员会成员签字的原始评标记录和评审结果编写的报告。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时按照无效投标处理:

  (一)应交未交投标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要求密封、签署、盖章的;

  (三)不具备采购文件中规定资格要求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和采购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

  第二十二条  在公开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采购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但满足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第二十三条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采取邀请招标采购的,采购人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邀请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其参加投标。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费用占国有企业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二十五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公布投标人资格条件。资格预审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投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期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前,按公告要求提交资格证明文件。采购人从预审合格投标人中随机选择三家以上的投标人,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二十六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组织谈判小组,与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进行谈判,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或者中标供应商弃标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二十八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二)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三)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专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采购数额在300万(含)以上、技术复杂的项目,谈判小组成员中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原则为五人以上。采购人代表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或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审。采购代理机构人员不得参加本机构代理的采购项目的评审。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谈判不超过三轮。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二十九条  竞争性谈判从谈判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提交首次响应性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竞争性谈判文件发售时间一般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竞争性磋商采购,是指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组建竞争性磋商小组,与符合条件的供应商进行磋商,供应商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报价,采购人从磋商小组评审后提出的候选供应商名单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

(一)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二)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三)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发改委《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十二条 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制定磋商文件。磋商文件应当明确磋商程序、磋商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二)确定邀请参加磋商的供应商名单。根据供应商提交响应文件情况,从符合相关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进行磋商。

(三)成立磋商小组。磋商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竞争性磋商小组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专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采购限额在300万(含)以上、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磋商小组成员中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专家原则为五人以上。采购人代表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或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审。采购代理机构人员不得参加本机构代理的采购项目的评审。

(四)磋商。磋商小组所有成员应当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磋商,并给予所有参加磋商的供应商平等的磋商机会。在磋商中,磋商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磋商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磋商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磋商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磋商的供应商。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经磋商确定最终采购需求和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后,由磋商小组采用综合评分法对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进行综合评分。磋商小组根据综合评分情况,按照评审高低顺序推荐三名以上成交候选供应商,并编写评审报告。评审报告应当由磋商小组全体人员签字认可。磋商小组根据评审报告提出的排名第一的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磋商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三十三条 从竞争性磋商文件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10日。磋商文件的发售期限自开始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人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方式。

  第三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三)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四)公开招标中仅有唯一供应商满足采购需求的。

  第三十六条  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采购实施过程可参照竞争性谈判进行。

  第三十七条  单一来源采购响应供应商须提供最近一年内同类货物或服务销售合同,其合同单价将作为本次采购成交价格的参考。

  第三十八条  询价采购,是指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按照规定程序,邀请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进行一次性密封报价,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的货物采购方式。

  第三十九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采购项目,可依照本办法规定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四十条  采用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四十一条  询价采购自询价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询价文件发售时间一般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四十二条  采购响应(指投标或谈判、报价)截止时间止及评审期间,出现有效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情形,如采购文件事先已在指定媒体公开征求了供应商意见且无重大异议,或经专家论证且出具了“供应商资格条件和项目技术指标等没有歧视性和倾向性”意见的,同时采购信息已在当地主流媒体公告,采购文件的发售和截止时间符合法定或本办法规定,可以按原采购方式继续进行采购活动。

第四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或小组成员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组成,公开招标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他方式采购三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专家应当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采购数额在300万元以上、技术复杂的项目,评审委员会或小组中技术、经济方面专家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的单数。

评审委员会的劳务报酬,参照《乐山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投标保证金的数额及交纳办法,保证金数额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的2%投标人未按采购文件要求交纳保证金的,应当拒绝接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

  联合体投标的,可以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共同提交投标保证金,以一方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联合体各方应联合出具投标保证金协议书,其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对联合体内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在采购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

  第四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投标邀请书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但不得改变采购标的和资格条件。澄清或者修改应当在原公告发布媒体上发布澄清公告。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投标邀请书的组成部分。

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截止时间。

对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项目,至少在采购文件发售截止时间3个工作日前修改变更采购文件及公告。并书面通知所有采购文件的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采购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六条  中标公示期限结束后30日,无异议的,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按照采购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的约定签订合同。

  中标供应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合同项目。中标供应商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不得将中标项目分解后向他人转让。采购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四十七条  采购人和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应写明采购金额、付款时间,采购人须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及时、足额支付中标金额。

第四十八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对供应商进行履约验收,对技术难度较大的采购项目应当聘请具备相关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和验收,并提出验收报告。

第四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对国有企业采购项目进行档案管理。国有企业采购档案的保存期限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四章 质疑投诉和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投标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在收到书面质疑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五十一条  投标供应商对质疑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市国资委投诉。市国资委应当在收到投诉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投诉处理。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市国资委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签订采购合同等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对市国资委作出的投诉处理不服或市国资委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采购文件应当明列质疑和投诉处理的相关条款。

第五十二条 市国资委应当加强对国有企业采购的监督检查,做好国有企业采购的配套政策制定、执行和宣传工作。国有企业采购当事人的有关国有企业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审计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本指引规定。凡是违反国有企业采购规定的,应按照本指引规定给予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指引有关规定的,应当列入企业诚信不良行为记录,给国有企业采购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一至三年内不得参加本市国有企业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同时由移交相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违反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取消国有企业采购专家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采购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指引规定,存在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商业贿赂等违规违纪行为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指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本指引相关条款与法律法规和上级规定相抵触的,以法律法规和上级规定为准。

第五十八条  国有企业应根据本指引制定本企业采购管理实施细则,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五十九条 本指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乐山市2018-2019年

市属国有企业采购限额标准

 

一、单项或者批量采购预算在30万以下的项目,企业可以自行采购或者委托代理机构采购。

二、单项或者批量采购预算在30万以上的项目,企业应当委托代理机构采购。